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志鹏与李建生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鹏,李建生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王志鹏,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系原告王志鹏之母),女,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建生,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王志鹏诉被告李建生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主兴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李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鹏诉称,原告王志鹏与被告李建生及案外人郭永敏、黄萍共同通过法院拍卖购买梧塘镇新社街陈德华五层房屋一幢,四户于2005年7月26日订立《分房协议书》,原告王志鹏分得南起向北起第一开间及二楼。被告李建生分得南起南大门八面方,向西北第三开间及五楼。在订立《分房协议书》时考虑被告的五楼居住条件差,照顾被告今后可以加一层,因此《分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六层楼面权属李建生所有,但六层加层后,七层楼楼面四户可以共同出入。2012年间,被告李建生已子女结婚急需加建六层,向原告及郭永敏、黄萍商量,屋顶暂用铁皮,待适当时改用水泥浇灌楼面。郭永敏、黄萍二户表示同意。原告因办厂物件多,要求被告把八平方空闲的一间房屋借给原告使用,被告不肯。原告只好要求被告在加层时靠楼梯间西一间屋顶浇灌水泥给原告使用,被告爽快答应了,因此被告除靠楼梯间西一间屋顶用水泥浇灌外,其余房间屋顶用铁皮制作。被告为了自家生活需要,擅自利用通往六层屋顶的楼梯通道设置了一个太阳能器具和一个自来水塔,使楼梯通道受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2014年8月间,原告发现通道受阻,当场提出异议,被告置之不理,经村镇调解未果。被告在楼梯通道上设置太阳能器具及自来水塔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通行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通行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设立在通往七层屋面(即六层梯屋顶面)通道上的太阳能器具、自来水塔,保持通道畅通无阻。被告李建生辩称,案外人郑瑞棋将房子卖给被告的时候,双方约定:“一、本幢六层位置及建筑面积同五层包括位于南大门左侧的柴火间约捌平方米的产权,甲方转让出售给乙方价格共计贰万陆仟元正。二、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三、款项付清后的六层的产权全归乙方所有,任何人无权使用。若六层有加层允许本幢底层有产权的用户出入晒东西、衣服,安装太阳能等。”原告只能出入无权占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六楼是被告的,但七楼楼面是四户人家共有的事实;2、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HJ3*****8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二层房子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是共同出入,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七楼楼面是四户人家共同出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对象有意见,七楼楼面是四户人家共同出入的,但被告的太阳能及水塔已经影响到其他用户的正常出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建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的现场勘察照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黄萍、郭永敏购买了原属陈德华的五层房屋一幢,四户为了明确产权不产生纠纷,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了《分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各方的产权范围,其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六层楼楼面权属李建生所有,但六层加层后,七层楼楼面四户可以共同出入。”后被告加盖六层,屋顶用铁皮修建,仅有部分浇灌水泥。原告在出入使用六层屋顶(七层楼面)的过程中,因被告在六层屋顶的楼梯通道设置了一个太阳能器具和一个自来水塔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照《分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加盖六层后,六层屋顶(七层楼面)四户(包括原告)可以共同出入,从现场情况看,只有通过被告放置太阳能器具及水塔的地方才能到达浇灌水泥的六层屋顶(七层楼面),其余地方为铁皮屋顶,难以通行,其中水塔放置在内侧,不影响通行,但太阳能器具将整个通道堵住影响了原告对六层屋顶(七层楼面)的出入使用,被告应当重新放置太阳能器具,留有必要的通道,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通往七层屋面(即六层梯屋顶面)通道上的太阳能器具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放置的水塔并不影响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在屋顶放置的太阳能器具;二、驳回原告王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