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晓峰与上海佳晖流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浦煦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峰,上海佳晖流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浦煦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原告徐晓峰。被告上海佳晖流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文华。被告上海浦煦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文华。原告徐晓峰与被告上海佳晖流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晖公司)、上海浦煦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佳晖流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浦煦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峰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并与浦煦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享受3个点的销售提成。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1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宗文华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承诺支付原告当月全月工资。在职期间,原告存在销售业绩,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销售提成。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11日期间的工资3,1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957.33元。被告上海佳晖流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浦煦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浦煦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2,850元,销售业绩佣金按销售业绩佣金奖励方法发放。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每月月底转入工资,自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先后转入款项为1,641元、2,850元、2,850元、3,100元、3,100元、2,900元、995元、2,582.50元、2,582.5元;2014年9月1日浦煦公司转入6、7月份高温费400元;宗文华不定期转账支付报销款。佳晖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的网上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佳晖公司向原告出具2014年12月11日劳动合同解除的退工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浦煦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08.5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41.26元;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其作为销售代表的浦煦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金额合计为10,911元)、佳晖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金额为21,000元),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销售业绩,其应可取得销售金额3%的销售提成。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宗文华之间于2014年12月11日发生的谈话录音及整理资料,谈话过程中宗文华表示原告基础比较差、不适合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当天结束,并表示可以补偿1个月工资,但不同意支付原告2个项目的销售提成。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现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由此采信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原告与浦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明细,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浦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实际按合同履行支付工资等之责。原告要求被告佳晖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之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浦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说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亦采信原告关于其月工资3,100元之观点。浦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1日期间的工资,故浦煦公司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按全月工资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浦煦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1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与宗文华之间谈话录音,故本院采信该录音的证明力。结合退工证明,本院可以确认浦煦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以原告不适合公司工作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本案中,浦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不胜任工作之事实,即使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亦未安排原告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因此,浦煦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浦煦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销售提成。首先,原告提供的佳晖公司的购销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佳晖公司有约定提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浦煦公司承诺支付其佳晖公司的销售提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佳晖公司的销售提成,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原告提供有其作为销售代表的浦煦公司购销合同2份,而原告与宗文华的谈话录音也反映原告有销售业绩2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销售业绩佣金按销售业绩佣金奖励方法发放。在浦煦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按销售业绩3%计提成之观点。因此,浦煦公司需支付原告此两笔业绩的销售提成32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煦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峰工资1,213.04元;二、被告上海浦煦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峰赔偿金6,200元;三、被告上海浦煦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峰销售提成327.33元;四、驳回原告徐晓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浦煦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