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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薛某甲,女,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潘某,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春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薛某乙。因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被告曾出手殴打原告,并进行多次辱骂,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已久,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无过错损害赔偿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并没有打骂原告,没有大男子主义,我们是自愿结婚的,我与原告婚前有很深的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刘大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索要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鉴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与薛某乙存在亲子关系;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收被告彩礼款的情况。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薛某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薛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泽舟(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