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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飞龙。被告赵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艳。原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出租)诉被告赵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出租的委托代理人汤飞龙,被告赵斌、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通出租诉称:2015年2月25日9时30分,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朱家巷南门路口东约100米处,赵斌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因掉头而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2015年2月25日中午,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5820000492450号,认定赵斌对本起事故承担全责;原告无责。目前原告已在张家港市汽修厂修复车辆,需要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车费、营运损失费,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斌辩称: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认可车辆损失1900元,其余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32分许,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朱家巷南门路口东约100米,赵斌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汤飞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飞龙无责。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5820000492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赵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赵斌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10月25日12时至2015年10月25日12时。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苏E×××××小型轿车车辆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苏E×××××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900元,原告将车送至张家港市华建汽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汽车维修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张家港市华建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车辆维修费190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印证。被告赵斌、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1900元。2.营运损失1500元。提供张家港市华建汽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进出厂记录证明、出租车计价器数据分析数据、苏E×××××小型轿车(出租车)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营运金额数据表印证。被告赵斌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亨通出租的苏E×××××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事实成立,该出租车的营运损失,根据计价器统计数据分析,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分析,综合考虑确定营运损失为2天,按500元/天计算,认定营运损失1000元。3.交通费200元。被告赵斌、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被告赵斌、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按答辩及质证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被告赵斌认为,当时我的车子停在那,汤飞龙驾驶车辆看手机,撞上我的车辆。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即在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被告赵斌对此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的证据,故对被告赵斌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5820000492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公民或集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或集体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单位亨通出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限额中直接对受害方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赵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1900元、营运损失10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限额内直接赔付1900元;由被告赵斌赔偿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斌负担。被告赵斌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