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时彦森与金哲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彦森,金哲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时彦森,男,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金哲浩,男,1968年8月6日生,朝鲜族,无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时彦森与被执行人金哲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万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申请费52元。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以上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哲浩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465元,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春林审 判 员 宋玉江代理审判员 王征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