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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张义、张淑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帅,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清。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义、张淑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帅,被上诉人张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玉清与被告张义系叔侄关系。原告之父张林在涿州市码头镇向三村有院落一座(宅基证号为冀(涿土)字第00**号),1994年张林去世后,其子张玉清继承该院落。2013年,张玉清出资将该院落内旧房翻建成新房。该院落门前系一块空地。原、被告就该块空地曾发生争议,当时村委会予以调解。后张玉清将该空地硬化,双方再次产生争议。庭审中,被告张义认可其在空地上倒垃圾,但认为其系在保护老宅院不被非法侵占。另查,涉案空地原系被告分家所得,后因该空地不宜建房等原因,向三村民委员会重新划给被告两块宅基。现该空地无宅基证。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证、涿州市码头镇向三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入卷为凭。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通行的空地系其宅基,但经本院调查被告在该村另有宅基,双方争议空地也未做相关的宅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宅基地的规定,不能认定该空地现仍系被告宅基地。在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情况下,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并非原告东至邻居,更无理由阻碍原告通行,故被告以其保护老宅基为由在上述空地倾倒垃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就该空地曾由涿州市码头镇向三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从调解内容可知原告由该空地通行更能方便其生活,而被告倾倒垃圾的行为确实对原告的正常出行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倾倒在其东侧通道上的垃圾,不得妨碍原告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将倾倒在原告东侧通道上的垃圾清理干净,不得妨碍原告东侧道路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张义、张淑兰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对涉案上诉人的老宅基地权属认定不清。一审已经查明该地块是上诉人分家所得,自1972年开始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管理,且有地上附着物即张义所栽树木,虽没有办理宅基证,但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即便该地块不属宅基地,法院也不能因此否认张义对该块地有管理使用权。况且,村集体未将该地块收回,而是一直由上诉人使用。1972年上诉人分家时在该地块的北侧、李文山家南墙外形成了一条两米多宽的通道。张良及张林两家一直由此通行。十几年前被上诉人将宅基卖给他人后也一直向西通行。2013年被上诉人买回宅基后开始翻建,所以根本不存在历史形成通道的问题。被上诉人将原来的通道堵死改走老宅基就是想霸占该地块。被上诉人宅基地四至清楚,不包括该地,可被上诉人却将该地块全部混凝土硬化,很明显是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地块硬化,才是真正实施妨害行为人,侵权行为在先。本案不属于相邻权法律关系。张玉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诉争属于村集体通道,也是被上诉人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阻碍被上诉人在该地块通行,其倒垃圾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空地虽原系上诉人分家所得,但因该空地不宜建房等原因,村委会重新划给上诉人两块宅基。现该空地无宅基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为不能认定该空地现仍系上诉人宅基地,并无不当。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东至邻居,更无理由阻碍被上诉人通行,其倾倒垃圾的行为确实对被上诉人的正常出行造成了一定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淑兰、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克伟审判员宋庆田代理审判员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董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