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史某甲,女,1988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经济开发区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淑萍,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家彩,男,1969年10月23日生。原告史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淑萍、黄家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双方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当年农历9月12日仓促结婚,2011年12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原告史某甲生育了女儿史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在原告怀孕二个月时因家庭琐事打了原告。原告回到娘家后,被被告家人接了回去。2012年春季,因被告妹妹的婆家与原告娘家是同一个村,被告妹妹的丈夫有外遇提出与被告妹妹离婚,被告及其妹妹认为是原告从中挑拨,经常与原告吵,还经常打原告。原告没有办法在婆家住下去,于2012年4月又一次回到了娘家。原告生育期间打电话让被告来,被告及其父母都没有来,直到孩子满月时被告才来。按农村风俗,生产期间不能在娘家居住,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原告让被告支付生活费、房租费3000多元、生产所花医疗费4000多元,被告拒绝支付。从此,原、被告天各一方,互不来往,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已居住二年以上。2013年12月,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8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表现,没有给过一分钱。现在原告害怕见到被告,害怕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只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为早日摆脱这桩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黄某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和答辩人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别人也只是牵线搭桥,双方是经过被答辩人同意才开始交往的,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彼此感觉合适才确定了恋爱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是经人介识的,但也属于自由恋爱,双方恋爱很长一段时间后,经过慎重考虑自愿结婚的,怎么可能缺乏了解?况且被答辩人在此之前经过一段失败的婚姻,如果不是对答辩人很了解,不会做出结婚的决定。被答辩人说婚前缺乏了解只是被答辩人想离婚的一个借口;3、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纯属无稽之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关爱有加,答辩人父母对被答辩人更视为宝贝,这些都是有目共睹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编造了种种谎言,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判决不准离婚。如果被答辩人执意离婚,答辩人要求女儿随答辩人生活,不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彩礼款一概不追究,否则被答辩人要如数偿还答辩人花费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史某甲于2012年4月回到娘家居住,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史某乙。原告史某甲于2013年12月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该案被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结婚证、霍邱县乌龙镇跑马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叶集经济开发区医院证明、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传票、本院(2014)溧洪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甲与被告黄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史某甲在婚后数月即回到娘家长期居住,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史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之女史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史某甲生活,且年龄尚幼,由原告史某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史某甲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女儿,被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提出如不能直接抚养女儿则要求原告史某甲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史某甲与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之女史某乙由原告史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黄某自2015年7月起至史某乙18周岁时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于每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2015年的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