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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辉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跃,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跃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辉跃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金源不夜城新讯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166号机位上的一部价值3696元iphone6手机以及装有现金210元的挎包盗走。事后将手机销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的报案后,经调查于2015年4月22日将王辉跃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辉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辉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辉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9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跃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辉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辉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辉跃退赔被害人何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3906元。上述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