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启之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1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启之,曾用名李启文,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于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启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启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李启之在新堤城区新洪路原肉联厂宿舍的租住屋内与黄某某嫖宿之后,被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警方在被告人李启之的租住屋内一个男士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随后在被告人李启之所有的停放在其租住屋楼下的一辆银色现代雅绅特轿车(悬挂的假牌照为鄂D779**,其真实牌照为鄂AQW5**)的车门储物隔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99颗,在驾驶员座椅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0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1小袋。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麻果1108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04.7克;可疑冰毒22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8.50克。经洪湖市公安局采用胶体金法进行尿液现场检测:被告人李启之的尿液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案、抓获被告人等相关案件事实。2、被告人李启之的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启之的户籍身份。3、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等物品图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启之现场房间的情景;在被告人李启之的租住屋内一个男士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在被告人李启之所有的停放在其租住屋楼下的一辆银色现代雅绅特轿车(悬挂的假牌照为鄂D-779**)的车内查获毒品,分别在车门储物隔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99颗,在驾驶员座椅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0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1小袋;扣押手机等图片。4、洪湖市公安局洪公(禁)刑扣字(2014)第22号、第23号、第25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启之所持有的毒品麻果、冰毒、汽车、手机等物品由洪湖市公安局扣押。洪湖市公安局洪公(禁)刑还字(2014)第915号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被告人李启之所有的银色现代轿车已返还。5、被告人李启之的移动通讯往来资料,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李启之联系嫖宿人员的通话记录等事实。6、鄂D779**,鄂AQW5**的车辆信息,证实停放在被告人李启之租住屋楼下,从中查获毒品的银色现代雅绅特轿车为被告人李启之所有,该车悬挂的假牌照为鄂D779**,其真实牌照为鄂AQW5**等事实。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与被告人李启之通过联系,见面,跟随被告人李启之开车至被告人的租住处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看见公安机关搜查住处、车辆的过程等事实。8、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可疑麻果1108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04.70克;在可疑冰毒22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8.50克。9、洪湖市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采用胶体金法进行尿液现场检测,被告人李启之的尿液结果呈阳性。10、被告人李启之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亲笔书写的供词以及首次讯问笔录同步监控光盘,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李启之在新堤城区新洪路原肉联厂宿舍的租住屋内与黄某某嫖宿之后,被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警方在被告人李启之的租住屋内一个男士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随后在被告人李启之所有的停放在其租住屋楼下的一辆牌照为鄂D779**的银色现代雅绅特轿车的车门储物隔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99颗,在驾驶员座椅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0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1小袋。被告人李启之和小姐(黄某某)看着公安机关民警搜查,称重也是当着被告人李启之的面。挎包、车上的毒品都是被告人李启之的,被抓获的前一天下午,在武汉六渡桥附近一巷子里,“狗子”(详细信息不清楚)上李启之的车后,“狗子”给被告人李启之的,李启之用于自己吸食。一审认为,被告人李启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共123.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被告人李启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启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启之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在其租住屋中搜出的毒品数量不足10克,不构成犯罪;小轿车系3小时前一个叫“狗子”的人借用后还给他的,他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在车上发现的毒品不是他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李启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启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量刑;应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启之及其辩护人提出“小轿车系3小时前一个叫“狗子”的人借用后还给他的,他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在车上发现的毒品不是他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李启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启之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亲笔书写的供词以及首次讯问笔录同步监控光盘中均稳定供述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的男士挎包内、其所有的银色现代雅绅特轿车内搜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麻果、冰毒)均为其所持有,以上供述与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李启之不能说明“狗子”的姓名和联系的电话号码等相关情况,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启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123.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符合窝藏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李启之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启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窝藏毒品罪论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启之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其租住屋中搜出的毒品数量不足10克,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毒品系分别在李启之的租住屋内和车上发现的,应合并计算,不能分割开来分别处刑,在李启之租住屋中搜出的毒品虽然不足10克,但与在其车上发现的毒品数量累加,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中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启之的辩护人提出应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力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