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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学思与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思,郑飞,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580号原告王学思,男,汉族,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制药厂员工。委托代理人任海燕,女,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一校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一校干部。被告郑飞,男,汉族,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委托代理人张东辉,男,汉族,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忠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女,纳西族。原告王学思诉被告郑飞、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海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思委托代理人任海燕、王凯,被告郑飞,被告安邦海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思诉称,2015年2月9日10时10分,被告郑飞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砂川街岗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慧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慧敏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郑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应对此事故承担全责。被告安邦海得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对原告母亲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损害,直致死亡,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和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07.5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误工费12,9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请。被告郑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肇事车辆司机,肇事车辆车主为安邦海得公司,当时我受被告安邦海得公司的委派去省政府取单据,返回途中在被告安邦海得公司的公司门口位置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砂川街岗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当时我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大部分车辆都左转弯我需要直行进入公司,当时我的右侧有一个轿车要左转弯,我看了一眼左转弯的轿车,回过头来就与原告相撞。当时我是正常的绿灯行驶,我根据电动车倒地的方向判断刘慧敏是由胜利南大街由南向北红灯行驶。交警部门最后的处理结果是无法认定责任,理由是监控录像的角度看不到我与刘慧敏相撞的地点,但是能看到我是绿灯行驶。我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因为我是正常行驶。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过丧葬费23,155元、殡葬费1,645元,共计24,800元。被告安邦海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其他请求由法院酌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主张。理由:1、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驾驶员为郑飞,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与实际驾驶人员之间的用车关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21210100105140028926,保险期限: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事故发生时为2015年2月9日,在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2、本案中,和平二公交证字(2015)第00006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予以载明,未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明确,即未对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辽A×××××号车驾驶员郑飞与三者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刘慧敏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明确,因此我公司无法确认该承保车辆是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亦无法核定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核实和平二公交证字(2015)第00006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并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明确,否则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范围,且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我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身份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我公司并非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刘慧敏死亡的侵权人,且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郑飞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砂川街岗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慧敏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和平二公交证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载明:“郑飞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砂川街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慧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慧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结合案情依据尸检所见及医院抢救材料,分析死因:重度颅脑损伤”,“郑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该起事故地点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其中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经调查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无法查证。”交警部门未能出具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慧敏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进行救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枕骨骨折、颅内多发脑挫裂僵、脑疝、II型呼吸衰竭、肺内发痰。2015年2月16日,刘慧敏死亡。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刘慧敏共住院8天,其中重症监护8天,共花费医疗费40,307.5元。本案被告郑飞为其垫付殡葬费及丧葬费共计24,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郑飞为被告安邦海得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邦海得公司系辽A×××××号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再查明,刘慧敏与案外人王仡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12月11日离婚,刘慧敏未再婚,原告王学思为其二人的独生子女。刘慧敏的父亲刘宝森于1994年1月23日去世,刘慧敏的母亲于1976年5月8日去世,刘慧敏的户籍为城镇户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慧敏电动车等受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000元,原告对此数额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合同、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殡葬费收据、收条、死亡证明、离婚证复印件、户口注销登记复印件、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入团志愿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出庭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有据可查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飞因履行职务而驾驶被告安邦海得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刘慧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刘慧敏死亡。虽然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已无法查清,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看出本案被告郑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同时,庭审中各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刘敏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郑飞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因被告郑飞当时正在履行职务,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安邦海得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原告王学思作为刘慧敏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法律同时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王学思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凭证,确认原告王学思主张的医疗费为40,307.5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诉求的刘慧敏的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当采取统一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3,15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机动车一方的肇事行为导致刘慧敏死亡,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为补偿及抚慰死者近亲属精神上所受的创伤及经济上所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结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5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电动车及衣物损失)。原告王学思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此项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予以证明,但本院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酌定为30元。上述第一项,医疗费40,307.5元,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0,30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共计584,71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首先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进行赔偿,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110,000元后,超出部分474,7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内进行赔付469,692.5元(500,000元-30,307.5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部分,即5,022.5元(474,715元-469,692.5元),应由被告安邦海得公司进行赔付,因被告郑飞曾为原告垫付殡葬费及丧葬费共计24,800元,对于超出的1,645元(24,800元-23,155元),应在被告安邦海得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安邦海得公司应对原告赔偿3,377.5元(5,022.5元-1,645元)。以上第五项,财产损失(电动车及衣物损失)1,000元,应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学思医疗费40,307.5元;二、被告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学思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三、被告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学思丧葬费23,155元;四、被告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学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被告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学思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626,022.5元,扣除其中被告郑飞垫付的殡葬费及丧葬费共计24,800元后,余款为601,22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王学思97,845元[10,000元+(110,000元-23,155元)+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王学思500,000元,同时,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郑飞垫付的丧葬费23,155元。超过保险限额余额3,377.5元,由被告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学思。六、被告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学思复印费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安邦海得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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