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二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熊能化与陈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能化,陈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977号原告:熊能化,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被告:陈向明,男,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委托代理人:任金泉,如皋市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司华,如皋市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能化诉被告陈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能化、被告陈向明委托代理人任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能化诉称:熊能化在巢湖市银屏镇经营石灰窑。2008年陈向明与熊能化口头约定:陈向明到熊能化处购买石灰,陈向明自己联系运输的船只,运费由陈向明承担等内容。2009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陈向明差欠熊能化石灰款313800元,陈向明向熊能化出具欠条一份。经熊能化多次催讨,陈向明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13800元陈向明至今未能给付,致熊能化诉讼来院要求陈向明立即给付差欠的货款2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向明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已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给付50000元,熊能化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给付50000元,熊能化未出具收条,2013年2月8日,被告找孙其兵代50000元给了熊能化,有录音为证,陈向明现仅欠熊能化63800元;2、要求原告就双方交易金额出具正式票据。经审理查明:熊能化在巢湖市银屏镇经营石灰窑,陈向明自2008年到熊能化处购买石灰,双方对运费等均作了口头约定。2009年12月18日经熊能化与陈向明结算,陈向明差欠熊能化货款313800元,并由陈向明出具欠条一份。陈向明给付100000元给熊能化,并在欠条上载明“付10万,下欠213800元”。后陈向明于2011年1月31日给付50000元给熊能化,并由熊能化出具收条一份。现陈向明差欠熊能化货款163800元至今未能给付,致熊能化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熊能化与陈向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熊能化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货物,陈向明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故对熊能化主张陈向明给付差欠货款1638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熊能化主张其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系双方后期交易款项结算,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陈向明辩称其2012年归还50000元给熊能化,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陈向明辩称2013年2月8日由孙其兵代50000元给熊能化,但陈向明提供的录音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向明要求熊能化就双方交易金额出具正式票据的意见,是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熊能化货款163800元;二、驳回原告熊能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975元,由原告熊能化承担1050元,由被告陈向明承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