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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华与刘某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刘某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某华,男,19XX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XX镇XX村。被告刘某芬(别名刘会某),女,19XX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XX镇XX村。原告刘某华诉被告刘某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华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七年时间。她自离家出走后连我父亲逝世她都没有回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刘某芬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刘某美、刘某丽(1995年10月23日出生),儿子刘某健(1997年12月20日出生),现三个子女已成人外出打工。共同生活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08年1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后,被告即一直外出不归,原告曾于2013年3月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尔后,双方仍互不过问。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后感情。但双方均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特别是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做工作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真正和好。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华与被告刘某芬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炎标审 判 员  彭 瑞人民陪审员  刘俊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