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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883号原告杨某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沈世荣,隆阳区西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怒江州兰坪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0日到西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领取结婚证后40余天,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时离开西邑家里。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到西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隆西字196号,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与原告结婚后40多天就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基础组织出具,能证明办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10日到西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举行婚礼,40天后,被告便返回其娘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登记结婚后没有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后40天被告就返回娘家,至今未归,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已多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于共同生活的”的规定,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盛世岭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珍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