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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景月与杨秀红、林仁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郑景月,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祥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红,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仁夏,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郑景月与被告杨秀红、林仁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景月的委托代理人黄祥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红、林仁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景月诉称,被告杨秀红、林仁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秀红以家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7月24日,由被告杨秀红确认该笔债务并出具一张借款二万五千元的借条交原告执存。2013年12月份,被告杨秀红以家庭缺乏资金为由,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2月25日,由被告杨秀红出具借款三万的借条交原告执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俩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暂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共计人民币9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秀红、林仁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郑景月通过银行向被告杨秀红转款25000元。同年7月24日杨秀红向郑景月出具借条一张:“本人杨秀红于2013年3月28日向郑景月借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因郑雨薇向杨秀红借款,本人杨秀红提议抵扣。月息1.5%”。2013年12月份,被告杨秀红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杨秀红再次出具内容为“本人杨秀红向郑景月借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条交原告郑景月。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杨秀红与林仁夏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景月与被告杨秀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时间及月息,该月息1.5%,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照准。该借条提到“因郑雨薇向杨秀红借款,本人杨秀红提议抵扣”,由于郑雨薇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审理,杨秀红可另案请求。双方2013年12月25借条仅有借款数额,应视为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秀红与林仁夏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仁夏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秀红、林仁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红、林仁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景月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00元按月息1.5%,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秀红、林仁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