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7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山诉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炼油厂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山,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炼油厂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732-1号原告刘凤山,男,1956年03月0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董事长。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炼油厂项目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山诉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炼油厂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凤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炼油厂项目部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炼油厂项目部的起诉,其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山撤回对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炼油厂项目部的起诉。审 判 长 才仁卓玛审 判 员 陈 贞人民陪审员 多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