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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穆某某,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6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2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出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实行冷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甲辩称,1、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离婚诉求不符合婚姻法的32条准许离婚规定,2、由于我方不同意离婚,对其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暂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2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出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于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彼此有所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双方后生育一子,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