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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项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航。原告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子,但因先天疾病于2012年去世。从2012年开始,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后来被告提出分房睡,双方无夫妻共同生活已2年多。期间原告多次想挽回婚姻,但被告态度依旧没有好转,还很迟回家。到2014年被告在外面打工租房子,一周回家一次,且不搞个人卫生,以此防止和原告发生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一次。视目前现状,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状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但因先天疾病于2012年去世,双方夫妻感情因此产生隔阂。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自原告家中搬出,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15年5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虽因婚生儿子去世等问题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双方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被告张某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