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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信用合作联社,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某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魏某。申请执行人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减半收7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