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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金群芳与黎志坚、冯建青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群芳,黎志坚,冯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1965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1965号申请执行人金群芳,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吴中市。被执行人黎志坚,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本市。被执行人冯建青,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本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金群芳与被告黎志坚、冯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黎志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群芳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冯建青对被告黎志坚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黎志坚负担。由于被告黎志坚、冯建青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金群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归还上述欠款。本案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黎志坚、冯建青银行存款、证券、房屋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沈文轩审判员唐伟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曹淑敏审判长  陈禹钢审判员  沈文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