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嘉敏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嘉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43号罪犯陈嘉敏,女,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6日作出(2001)梧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嘉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嘉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2日作出(2001)桂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11月22日起)。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4月25日入监狱服刑。2001年2月2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6、2008、2010、2012、2014年4月1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五次,共减去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11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陈嘉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73.6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陈嘉敏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嘉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嘉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一日,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