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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强、沙春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强,沙春光,张强,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被告沙春光。被告张强。被告王军。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强、沙春光、张强、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强、沙春光、张强、王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强、沙春光、张强、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孙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