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强、沙春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强,沙春光,张强,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被告沙春光。被告张强。被告王军。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强、沙春光、张强、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强、沙春光、张强、王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强、沙春光、张强、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孙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