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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蒋继明,王成秀与张雷,孙洪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继明,王成秀,张雷,孙洪文,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137号原告蒋继明,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宗兴,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秀,女,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吕凤六,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洪宗兴,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张雷,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孙洪文,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兰,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韩愈大街,工商注册号410883000007639。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9367-1。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雄,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地址孟州市河雍大街南侧新府花园东区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653385-9。负责人韩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蒋继明、王成秀诉被告张雷、被告孙洪文、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继明、王成秀的委托代理人吕凤六,被告孙洪文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胡明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原告蒋继明、王成秀的委托代理人洪宗兴,被告孙洪文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兰、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继明、王成秀诉称:2014年4月23日,张雷驾驶吉J5E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F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华荣货运市场二期(区)停车场内,黑BF6**挂车尾部与行人蒋奎林相撞,撞后蒋奎林又与停车场内另一辆停放的豫HD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HV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接触,造成蒋奎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奎林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4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火化费及相关费用13200元、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72254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9884.50元。被告孙洪文辩称:吉J5E0**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死者蒋奎林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豫HD13**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和食宿费共计主张2000元,火化费属于丧葬费用,仅认可原告主张的25002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共计166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认可原告蒋继明和王成秀的,共计39123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雷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支持,孙洪文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豫HD13**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吉J5E0**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豫HD13**号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雷应向法庭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本公司拒赔。医疗费应提供相关票据,交通费、食宿费和火化费应计入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余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张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张雷驾驶吉J5E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F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华荣货运市场二期(区)停车场内,黑BF6**挂车尾部与行人蒋奎林相撞,幢后蒋奎林又与停车场内另一辆停放的豫HD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HV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接触,造成蒋奎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奎林无责任。蒋奎林受伤后于当天死亡,产生抢救费140元。蒋奎林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于2013年1月起租住在四川省仪陇县凤仪乡凤仪东街,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告蒋继明系死者蒋奎林之父,现居住于四川省仪陇县复兴镇大禹街,原告王成秀系死者蒋奎林之母,现居住于四川省仪陇县复兴镇大禹街,两人共生育有包括死者蒋奎林在内的4个子女。吉J5E0**系被告孙洪文所有,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张雷驾驶,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豫HD13**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自行垫抢救费140元,予以认定。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统称为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丧葬费: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28426元(56852÷2)。火化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已经主张了死者蒋奎林的丧葬费,该费用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定。死亡赔偿金:死者蒋奎林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为502940元(25147×20)。原告蒋继明在蒋奎林死亡时年满6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主张,原告主张标准为17814元/年,共计主张11年,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988.50元(17814×11÷4),原告王成秀在蒋奎林死亡时年满6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主张,原告主张标准为17814元/年,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67.50元(17814×5÷4)。原告未提供蒋伟的身份信息,故对蒋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74196元(502940+48988.50+22267.50)精神抚慰金:被告张雷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对原告因蒋奎林死亡所产生的精神伤害进行了一定的抚慰,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认定。原告因蒋奎林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07762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吉J5E0**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豫HD13**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27元(140×10/1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3元(140×1/1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张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雷系被告孙洪文的驾驶员,故张雷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孙洪文承担,因吉J5E0**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487622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200000元,不足部分287622元(487622-200000)由被告孙洪文承担。被告孙洪文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应予抵扣,故被告孙洪文仅赔偿原告237622元(287622-50000)即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继明、王成秀共计31012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继明、王成秀共计10013元;三、被告孙洪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继明、王成秀共计237622元;四、驳回原告蒋继明、王成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原告蒋继明、王成秀负担1061元,被告孙洪文负担3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濛人民陪审员  胡明珠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