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德虎与XX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虎,XX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周德虎,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克莲(系原告周德虎妻子),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XX洪,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虎与被告XX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德虎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翠、梁克莲、被告XX洪、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虎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XX洪驾驶鲁A597**号小型轿车,沿平阴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周德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德虎受伤。鲁A59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垫付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64379.4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依法扣除。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为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对原告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承担70%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XX洪驾驶鲁A597**号小型轿车,沿平阴县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周德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德虎受伤。2015年1月2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XX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德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德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137.25元,诊断为:脑震荡,右胸第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腰2、3、4、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骨折,骶1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挫伤。于2014年12月17日转院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325.7元。总计住院28天。该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擦挫伤、骶骨骨折。出院医嘱:平卧位制动叁个月;适当肌肉活动;贰周内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周德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德虎左髋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德虎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含后续期间20日),2人护理28日,1人护理62日。3.被鉴定人周德虎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含后续治疗误工时间30日)。4.被鉴定人周德虎后续治疗费90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周德虎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还查明,原告周德虎受伤后,由其妻子梁克莲、内弟梁克振进行护理。原告周德虎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张家庄,户口性质为济南市居民户口。原告母亲崔国风,1927年2月6日出生,定残之日年满88周岁,现无劳动能力,靠7名子女抚养。原告周德虎有3名子女,大女儿周龙已成年,二女儿周圣姿(曾用名周美丽),2000年3月10出生,定残之日年满15周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为原告周德虎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鲁A59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XX洪。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转诊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洪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周德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告周德虎受伤,被告XX洪与原告周德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XX洪承担70%赔偿责任。鲁A5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洪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周德虎提��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34462.95元,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该项费用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除该费用外,如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应由被告赔偿,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28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周德虎为济南市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应为70132.8元。(29222元*20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必然有所降低,且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对周举与原告周德虎的父子关系提出异议。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周举的近亲属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之母崔国风的生活费应为682.5元(7962元*5年/7��12%);原告之女周圣姿的生活费为1433.2元(7962元*3年/2*12%)。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周德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衡量事故发生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8、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定原告周德虎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30日),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应为144天。对原告按150日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2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1528.7元。(29222元/365天*144天)9、��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20日),2人护理28日,1人护理62日。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9440元。[80元*(90日+28日)]10、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400元。11、病历复印费。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XX洪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2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虎残疾赔偿金72248.5元。(70132.8元+682.5元+1433.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虎误工费11528.7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虎护理费944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虎交通费4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虎医疗费17124.07元。[(34462.95元-10000元)*70%]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虎二次手术费6300元。(9000元*70%)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虎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840元*70%)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虎营养费1260元。(1800元*70%)十、被告XX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虎鉴定费2380元。十一、驳回原告周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周德虎承担908元,被告XX洪承担52元,被告��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628元。案件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周德虎承担36元,由被告XX洪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