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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清华与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李清华委托代理人:段建涛,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丈夫)被告: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宝树,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办事员)原告李清华诉被告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华、被告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洪、委托代理人孟宝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华诉称:我系宜良县绿洲花园小区的住户,2014年7月17日,我将我所有的云A166**号轿车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库,被告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物管部收取了8元的停车费。当天晚上,天降大雨,导致地下停车库进水,将我停放的车辆淹没。我的云A166**号轿车受损后送到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方赔偿修理费21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天降特大暴雨,我公司管理人员已经逐户通知了停放车辆的人员,同时报110求助。此事属于天灾,是不可抗力,我公司无责,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地下停车库是按相关部门的设计施工验收,没有任何瑕疵。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清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管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现场照片十三份,欲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3、停车卡一份,欲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停放车辆并交付停车费的事实;4、工时材料结算单一组、材料费收据二份、车辆修理发票一份,欲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2、3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是天灾,不应当赔偿。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华系宜良县绿洲花园小区的住户。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云A166**号轿车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库,被告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物管部收取了8元的停车费。当天晚上,天降特大暴雨,导致地下停车库进水,将原告停放的车辆淹没。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送到宜良县八方里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21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清华将其所有的云A166**号轿车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库,被告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物管部收取了8元的停车费。因此被告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天降特大暴雨,属于天灾,但被告方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了适当的、合理的安全注意和提醒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清华车辆的损失依法认定为修理费21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清华的车辆维修费用21750元的20%计4350元;二、驳回原告李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李清华负担138元,被告宜良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秦东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瑜-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