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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坚、被申请人周廷兴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坚,周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131号原告林坚,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继龙、何美丽,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廷兴,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薛素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坚诉被告周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坚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周廷兴购置的坐落于平潭县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限额190万元);提供案外人方媛所有的坐落于晋安区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并缴纳诉讼保金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壹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周廷兴购置的坐落于平潭县房屋一套预查封;二、对担保人方媛所有的坐落于晋安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