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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阳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张某、彬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阳某某分公司,张某,彬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陕西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阳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被告彬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彬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张某出资设某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3年被告在彬县开发建设彬县某某实业农资物流仓储交易中心项目,2014年1月7日原告以陕西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就该项目招投标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并由原告负责实施。同年2月份,被告张某以其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81万元用于周转,原告以支付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向被告汇款81万元。后因项目未顺利进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81万元,并从某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2013年12月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法人张某口头约定做彬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前期工作,前期工作结束后,2014年1月7日赵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由原告具体负责被告公司招投标工作。当月22日因原告未按预期招到投标单位,经被告公司法人张某与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赵某某以保证模式招到投标单位,并向某某公司法人张某汇款50万元作为招标工作保证金,在3月15日前如不能完成招标业务,则该保证金按违约金处理,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未完成招标事宜,被告给原告将时间推至3月底,但原告仍未完成招标工作,后来该50万元按照约定已作为违约金进行了处理。4月5日赵某某要求继续进行招标,并从4月9日以原告名义先后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1万元,但截至2014年5月28日赵某某仍未招到任何投标单位,且其本人至今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张某及某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公司借款,也未出具过任何借条,原告公司负责人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公司从未有人向被告要求还款,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义务向被告交纳招标保证金2原、被告诉争的81万元属于何种性质3、两被告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分5次向被告汇款81万元;2、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承担被告工程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原告银行专户,并未约定原告有向被告支付招标保证金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汇款81万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招标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81万元并非借款。并证明赵某某代表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承诺:在2014年2月10日至2月25日之前完成招标代理事项,并愿交纳30万元责任保证金,如逾期不能完成招标事务,则赵某某本人及原告公司自愿终止本次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所交保证金不要求退还,由某某公司按违约金处置。原告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承诺书内容也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招标代理合同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承诺书系电脑打印,无赵某某本人亲笔签名,亦无原告及其总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某某公司下属咸阳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张某出资设某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某某公司委托受托人某某公司,就某某公司开发建设“彬县农资物流仓储交易中心”,承担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工作,双方约定代理报酬为项目总投资3‰(不含交易服务费)。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分5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汇款81万元,其中,2月8日汇款30万元,2月10日汇款20万元,4月9日汇款10万元,4月15日汇款2万元,4月17日汇款19万元。2月8日、2月10日、4月9日汇款附言为工程保证金,4月15日、4月17日汇款附言为彬县物流仓储工程项目。另查明,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时被告某某公司该项目部分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双方未约定招标代理截止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原告向其汇款81万元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款系某某公司未按预期约定招到投标单位,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以保证模式向被告交付的招标工作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依照该法律规定并未强制性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其招标代理行为交纳履约保证金,且本案中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是否由某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并未特别约定,因此,被告张某关于该81万元系招标保证金,已作为违约金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某。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间无其他业务往来,且某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没有向被告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张某无故收取原告现金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张某应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张某出资设某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某为实际受益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利息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陕西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阳某某分公司借款人民币81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咸阳某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审 判 员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