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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94号原告董某甲,女,汉族。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国美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协商一致,若有子女均随女方姓氏,有一方毁约后果自负。婚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2011年1月5日生女儿董某乙、董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开办了太原市晋源区益众禽业有限公司,往青创田园超市和小商铺送礼盒包装鸡蛋,但由于资金不足,注册公司时产生如下债务:向金胜信用社借款7.5万元,向董某丁(原告二叔)借款5万元,向武某某(原告大姨夫)借款10万元,向王某甲借款3.3万元,向姐姐借款2万元,向郝某某借款6000元。其间,原、被告租房居住,争吵不断,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在双方亲友的劝解下,被告承诺不再打原告,二人好好生活。不久,被告欲加盟青创田园超市,需加盟费17万元与房租10万元,故二人又产生如下债务:向武某某(原告大姨夫)借款15万元,向朋友借款购置超市所有设备,向候某某借款5万元。另外,原、被告加盟超市时曾和青创田园超市的领导协商一致,先支付10万元加盟费,剩余的7万元加盟费以每月运送的鸡蛋款抵扣(每月抵扣1万元)。2011年5月1日超市开业,原、被告住在超市店里。一天晚上,超市关门后,被告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了家庭暴力。第二天,原告偷偷跑出来,因怕父母知道后伤心,就打车来到二叔家,后二叔把原告送至化工医院,在医院住了半个月,出院后被告让原告管理超市。被告送鸡蛋没几天便不送了,因无法支付剩余的加盟费,导致超市仅维持了几个月便以关门告终。上述债务,有些有借条为证,有些没有借条,但都是真实的,目前,原告父母共替原、被告归还了23.6万元债务,但欠原告表姐王某乙的3万元债务仍未清偿;另外,双方开办的太原市晋源区益众禽业有限公司也已关门歇业。结婚几年时间,被告不仅对原告实施了无数次家庭暴力,更对两个孩子不闻不问,离家两年不知所踪,逃避承担夫妻债务,原告甚至还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在河南育有一子,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原告的经济条件较好,且二个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故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个女儿18周岁为止);3、被告承担2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10月12日生一女董某乙,于2011年1月5日生一女董某丙。因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沟通不畅,时有矛盾,且被告自2012年6月起至今,一直离家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二人婚生女董某乙、董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武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家庭情况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自2012年6月起至今未回家,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直至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因被告出走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在此期间,婚生女董某乙、董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法查明其收入情况,故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部分债务有借条支持,部分债务无借条支持;部分借条有被告签字,部分借条无被告签字;而出具借条的人与原告均存在亲友关系,且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债权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债务的真实性存疑,因此,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董某丙随原告董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董某甲自行承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董某乙、董某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康蕊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