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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裴雪峰与新疆伊犁佳和乳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雪峰,新疆伊犁佳和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雪峰。委托代理人:蒋卫峰,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彩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犁佳和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京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雪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犁佳和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佳和乳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雪峰及委托代理人蒋卫峰、赵彩霞,被上诉人伊犁佳和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裴雪峰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请求权:一个是物权请求权,即返还集奶站设备;一个是债权请求权,即赔偿租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的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裴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显属不当。且原审未查清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伊犁佳和乳业公司占用裴雪峰集奶站设备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予以退还裴雪峰。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