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与郭小军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郭小军,昋麦灵,王金博,昋玉芹,昋红洲,郑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灵台支行)。法定代表人涂雅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敏,该行综合管理兼风险部经理。���托代理人张凤玲,该行信贷营业部主任。被告郭小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4日。被告昋麦灵,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21日。被告王金博,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5日。被告昋玉芹,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8日。被告昋红洲,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8日。被告郑小琴,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灵台支行与被告郭小军、昋麦灵、王金博、昋玉芹、昋红洲、郑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涂雅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张凤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军、昋麦灵、王金博、昋玉芹、昋红洲、郑小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郭小军、昋麦灵和被告王金博、昋玉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前10个月归还5万元的相应利息,后2个月归还本金及当月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四被告共支付10万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昋红洲、郑小琴对这两笔贷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小军、昋麦灵、王金博、昋玉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郭小军、昋麦灵和被告王金博、昋玉芹分别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0.38元,由被告昋红洲、郑小琴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因逾期催收款造成的车辆费用1200元、电话费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清偿借款利息32497.10元,赔偿因逾期催收款造成的车辆费用600元、电话费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郭小军、昋麦灵、王金博、昋玉芹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担保人昋红洲、郑小琴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借款金额共1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3%。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小军、王金博、昋红洲互负连带责任。5、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3份,证明郭小军、昋麦灵、王金博、昋玉芹、昋红洲、郑小琴借款事项。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存折复印件各3份,证明了邮政银行灵台支行向借款人郭小军、王金博、昋红洲分别发放贷款5万元,郭小军、王金博、昋红洲收到该笔贷款。7、还款计划表3份,证明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归还5万元的相应利息,后2个月归还本金及当月利息。8、邮政银行灵台支行证明2份,说明郭小军、王金博至2015年6月17日分别欠本息52563.61元。被告郭小军、昋麦灵、王金博、昋玉芹、昋红洲、郑小琴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昋麦灵、昋玉芹、郑小琴并非联保小组成员、亦不是借款人。除此之外的其它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灵台支行与被告郭小军、王金博、昋红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郭小军、王金博、昋红洲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三人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014年5月5日,原告邮政银行灵台支行与被告郭小军、王金博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郭小军、王金博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前10个月归还3万元的相应利息,后2个月归还本金及当月利息。被告王金博为被告郭小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小军、昋红洲为王金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郭小军、王金博各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小军、王金博未予归还。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郭���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63.61元;被告王金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63.6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车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灵台支行与被告郭小军、王金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小军、王金博、昋红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郭小军、王金博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金博、郭小军、昋红洲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郭小军、王金博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昋麦灵、昋玉芹、郑小琴属于借款人的配偶,并非借款人亦非联保小组成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昋麦灵、昋玉芹、郑小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小军的借款合同书上担保事项内虽有昋玉芹的姓名,但无本人签名,不负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郭小军、王金博、昋红洲清偿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军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2563.61元,被告王金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金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2563.61元,被告郭小军、昋红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昋麦灵、昋玉芹、郑小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郭小军、王金博各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叶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