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洁与被告程雪白、王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程洁。委托代理人朱呈君。委托代理人吴谦。被告程雪白。被告王鄂红。原告程洁与被告程雪白、王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洁的委托代理人朱呈君、吴谦,被告王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雪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洁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程雪白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雪白仅向原告偿还了十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程雪白和被告王鄂红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张及账号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雪白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程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程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程雪白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雪白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王鄂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本人,我仅认识原告的哥哥和母亲,被告程雪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以家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鄂红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鄂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其对被告程雪白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不知情,且明细查询单上无金融机构的盖章,故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王鄂红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王鄂红虽持有异议,但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真实反映了被告程雪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经过,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程雪白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雪白仅向原告偿还了利息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借款时,被告程雪白和被告王鄂红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程雪白向原告程洁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程雪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部分期间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利率予以计算,故借款利息依法计算为92717.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扣除被告程雪白已向原告偿还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程雪白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2717.2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程雪白与被告王鄂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程雪白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借款系被告程雪白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被告王鄂红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程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71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雪白、王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717.2元,共计人民币252717.2元。(以上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后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程雪白、王鄂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熊苑苑人民陪审员田伟人民陪审员阮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郑峥附表:原告程洁借款200000元利息计算表起止时间1年至3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元)备注2013.7.10-2014.11.216.15%16月11天65480按月利率2%计算2014.11.22-2015.2.286.00%3月6天128002015.3.1-2015.5.105.75%2月10天8947.22015.5.11-2015.6.255.50%1月15天5490合计92717.2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