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执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潘元辉与深圳市本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元辉,深圳市本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833号申请执行人潘元辉,男,汉族。被执行人深圳市本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快洲。申请执行人潘元辉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本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深圳市本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71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邓志伟执行员 童琳琳执行员 李安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