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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泸州国泰汽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科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泸州国泰汽贸有限公司,四川科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泸州国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组织机构代码66276676-9。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联树、王毓倩,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科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玄滩镇玄毗路,组织机构代码78910678-4。法定代表人杜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张俊龙,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泸州国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汽贸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科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国泰汽贸公司申请再审称:国泰汽贸公司与科茂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土石方装运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科茂公司承包国泰汽贸公司工地土石方装运及倒土场地,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总方量154744.2立方米,总价款2321163元。一审法院调解结案后,国泰汽贸公司发现该《土石方装运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国泰汽贸公司印章系伪造,国泰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在不知道印章系虚假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意思表���是不真实的。经国泰汽贸公司委托,2015年5月4日,泸州长兴测绘有限公司对国泰汽贸公司场平工程土石方量进行了勘测,计算出该工程总方量为330879.7立方米。扣除胡基军完成的土石方量220713立方米,科茂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110166.7立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土石方量不符,因此,国泰汽贸公司基于错误的认识与科茂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4)泸泸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科茂公司辩称:科茂公司承包了国泰汽贸公司购买土地的土石方装运及倒土场地工程,双方签订了《土石方装运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影像资料,国泰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强就结算的工程款向科茂公司出具了欠条,国泰汽贸公司应当及时向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国泰汽贸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土石方量勘测报告科茂公司不予认可,勘测报告与实际工程量都会存在一定误差,且该工程是胡基军与科茂公司共同完成,并不必然就是科茂公司多结算了工程量。因此,国泰汽贸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在复查过程中,国泰汽贸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土石方装运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并认可该土石方装运工程是胡基军完成部分工程后再由科茂公司承包完成。本院认为,科茂公司为国泰汽贸公司购买的50亩土地装运土石方并负责倒土场地,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装运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国泰汽贸公司提出该合同上加盖的国泰汽贸公司印章系伪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国泰汽贸公司与科茂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的承包单价、总方量及总价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公司及担保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国泰汽贸公司向科茂公司出具了一份2321163元工程款的欠条,现国泰汽贸公司单方委托测绘机构对工程总方量作出的勘测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合同及竣工结算报告对工程总方量及总价款的认定,因此,对于国泰汽贸公司提出科茂公司实际完成的土石方量与结算总方量不符,国泰汽贸公司与科茂公司在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国泰汽贸公司的再审申理由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泸州国泰汽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宗荣审判员  蓝 军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