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665号原告: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祥。原告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忠祥、被告长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诉称,被告长虹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3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35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350元。被告长虹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28350元。2011年,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钢圈和板簧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答应进行售后服务,但至今都未处理,所以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350元。该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均盖章认可,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8350元的事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对账单无异议。被告长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长虹公司的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28350元,同时欠条上有“处理完售后,再结账”,说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欠条本应由原告持有,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对账后,原告将该欠条交付给被告,欠条上“处理完售后,再结账”是被告在对账后自己填写的,未经原告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对账单上盖有被告长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该对账单亦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长虹公司在原告华泰公司处购买货物,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3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长虹公司欠原告华泰公司货款28350元,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对账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长虹公司给付货款2835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2011年12月27日的欠条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认可的2014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并未载明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视为被告对欠原告货款283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29元,由被告梁山长虹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人民陪审员 于桂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