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行他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与叶辉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中行他字第11号申请人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海榆路营根镇鸿达液化加气站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大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宁,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叶辉,男,现住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申请人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琼中土环资罚决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大丰分场(场部)北面的一块国有划拨农用地,用于个人住房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按行政处罚程序,对被申请人作出琼中土环资罚决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幢3层楼房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你所建楼房按非法占地的实际面积128.3平方米(合0.19亩),以每平方米15元进行罚款,罚款额共计人民币壹仟玖贰拾肆元伍角(¥1924.50)。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琼中土环资罚决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琼中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琼中土环资罚决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判长 翁 栩审判员 谭礼宪审判员 王二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