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庆喜与天津博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喜,天津博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刘庆喜。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博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崇安里10-1-603。法定代表人季洪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江,天津博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延,天津博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队长。原告刘庆喜与被告天津博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凤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喜诉称,原告2013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2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依照法律应享受相关待遇,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公交静城2014(191401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天津博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已申请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3年12月2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认可仲裁裁决结���,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声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辞职,工资已全部结清;2.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2013年12月份工资,全部工资结清,自动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静海开发区北华路京沪高铁桥东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2013年12月份工资2000元整,全部工资结清,自动离职,结止2013年12.20。”。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3月23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另查,1.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刘庆喜,于2013年12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上班,自动离职,我公司停发其工资,其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2000元。特此证明!”;2.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至今未到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014号仲裁裁决书、收条、证明、公交静城2014(191401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2月21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本案原、被���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做出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双方结清工资,并实际支付,应视为双方已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主张至今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已自动离职,与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庆喜与被告天津博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庆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自愿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雨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