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晓君与陈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君,陈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晓君,女,1950年8月1日生,住宛城区人民北路富达小区*号楼*楼。被告陈红雨,女,成年,宛城区人民北路富达小区七号楼。原告李晓君诉被告陈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红雨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到李晓君贰万元(20000)整,月息2分”。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红雨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红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10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钱未及时偿还原告。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红雨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到李晓君贰万元(20000)整,月息2分”。该借款及利息被告陈红雨一直未还。本院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应当予以保护,本案被告陈红雨借原告李晓君20000元原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该债务被告应当应当予以偿还,2、关于原告诉请欠款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红雨偿还原告李晓君20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红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审 判 员 李铭霞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