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仡佬族。被告申某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仡佬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2月,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2012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长子申某A由被告抚养,婚生二女申某B、三子申某C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大坪镇龙潭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外出务工。4、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32页。用以证明2010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申某某的母亲进行了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打,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系住院病历,原告依此证明被告将其打伤住院的事实,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未能对住院情况进行充分的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2月14日生育长子申某A(已成年),2001年7月14日生育二女申某B,2004年1月29日生育三子申某C。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申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分居至今,现无法联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虽于1995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打,给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案被告于2012年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进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子申某A已成年,二女申某B、三子申某C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且原告要求抚养二女及三子,故二女及三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二女申某B及三子申某C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高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著斌人民陪审员 卢婵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