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力天之宝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力天之宝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邓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温州力天之宝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绍国。委托代理人:池仁秋、邵中飞。被告:邓力。原告温州力天之宝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8月进入原告单位担任保安一职,双方已订立书面���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原告因经营问题停业,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被调至原告的并联企业温州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未到岗。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21600元、拖欠的工资3571元。同年4月29日,被告撤回第二项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本院认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3号仲裁裁决支持的经济补偿的数额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现因本案已经受理,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力天之宝二手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