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光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王光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50号原告: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功德,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银,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三雷,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物流公司”)诉被告王光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丽、被告王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华、马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明确确认原告已结清与被告的工资等一切费用,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包括经济补偿金。后被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8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银辩称:王光银自2009年1月在原告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年薪20万元,合同至2013年12月止。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王光银的月平均工资为14621.75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同意续签合同,按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王光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王光银(乙方)到新宝物流公司(甲方)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对劳动报酬及工作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甲方付乙方年薪人民币贰拾万元,给付方式:次月5日付上月新进壹万伍仟元,次年元月5日付完上年度薪金;聘用期限自2009年元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再议。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新宝物流公司未与王光银就劳动合同续签一事进行协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1月3日,新宝物流公司出具了一份《核算王光银工资》的说明,载明:经财务部门核算至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王光银2013年剩下工资为88250元,至此王光银在新宝物流五年内(2009年-2013年)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2014年12月29日,王光银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宝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08.7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包仲裁字(2015)123号仲裁裁决,裁决:新宝物流公司支付王光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60元。新宝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聘用协议、核算王光银工资说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新宝物流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王光银协商续签一事,故应向王光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王光银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约定王光银的年薪为20万元,其月平均工资高于2013年合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13752元(4584元×3)。王光银在新宝物流公司工作五年,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68760元(13752元×5)。原告诉称王光银的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且王光银已明确双方之间结算所有费用,故新宝物流公司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聘用协议明确约定年薪20万元,且《核算王光银工资》说明中载明“王光银2013年剩下工资为88250元”,与原告陈述王光银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明显不符;双方结清所有款项与被告王光银基于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也并无冲突,故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光银经济补偿金6876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新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