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矿业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股东。辩护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树全,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延长审限一次。在诉讼过程中,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因证据发生变化,决定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的起诉。本院认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云洁审 判 员 王盈盈人民陪审员 郝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