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岫山与被告贾志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岫山,贾志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石岫山,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石野(原告儿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玖丰米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贾志宏,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市统计局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石岫山为与被告贾志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岫山的委托代理人石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王某某在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并自愿提供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借款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如借款期限届满不还,愿意承担4,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对此借款出具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其主张时,其表示无力偿还,向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被告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王某某向原告石岫山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愿付违约金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双方到盘锦市大洼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该借款由被告贾志宏担保,并书写担保书,内容为:“本人系盘锦市统计局物价科正式职工,本人自愿为王某某在石岫山处借款担保,担保金额为(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如约偿还此款,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到期为借据债权届满之次日起五年。如双方发生债务纠纷,到大洼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志宏承担保证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及对诉讼法院的约定。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贾志宏对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内容、担保期限以及对诉讼法院的约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贾志宏为王某某向原告石岫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及被告贾志宏未能偿原告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担保金额为20,000元,并未包括王某某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部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岫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贾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