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8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宝路与潘清洋、临朐鸿运城市公交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路,潘清洋,临朐鸿运城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营业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872-2号原告郭宝路。被告潘清洋。被告临朐鸿运城市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召利,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刘建华,经理。案外人霰景香。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潘清洋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霰景香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霰景香自愿以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霰景香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玉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