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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传留与被执行人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传留,罗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616号申请执行人陈传留,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罗旭,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陈传留与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罗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传留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以4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陈传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20元,由被告罗旭负担。因被执行人罗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传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罗旭欠申请执行人陈传留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元,罗旭于2015年7月10日前给付450000元(用卖房款支付),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如逾期不能支付450000元,由双方自行协商;本案执行费7400元,由罗旭负担。另,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罗旭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61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江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