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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梁某��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梁某,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广立,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立、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5月26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2012年9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9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孩子时间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被告的刑期很快结束,希望原告再给被告次机会,被告一定改正错误,重新做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希望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8年5月26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现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8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在山东鲁宁监狱服刑。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心改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认识后自愿结为夫妻关系,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男孩,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因被告犯罪服刑,夫妻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变化,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对立且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决心改正自己的错误,纵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考虑到婚生子的教育、成长和被告的改造,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对婚生子应多尽教育和抚养的义务;被告亦应认真改造,争取早日减刑释放,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争取做一位守法和负责任的好丈夫、好父亲,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