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玉珍、崔伟与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崔伟,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302号原告:王玉珍,女,汉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崔伟,男,汉族,住所地:法库县。被告:于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玉珍、崔伟诉被告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签订了收据、欠条。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9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90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条、收据,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二原告借款,故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责任,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玉珍、崔伟借款本金9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