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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灿添与覃少锋、吴冬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添,覃少锋,吴冬铖,吴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李灿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少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冬铖,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灿添与被告覃少锋、吴冬铖、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添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少锋、吴丽华、吴冬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添诉称:原告与被告覃少锋、吴冬铖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少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签订日至同年12年12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冬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覃少锋借款后一直未付款还息。被告吴丽华与覃少锋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覃少锋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吴冬铖、吴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灿添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覃少锋与吴丽华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转账交易成功凭条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覃少锋向原告借款30万的事实,被告吴冬铖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少锋、吴冬铖、吴丽华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覃少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覃少锋)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李灿添)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该款存入乙方指定的被告吴冬铖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新城支行62×××73帐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吴冬铖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在《抵押借款合同》每页下方签名确认。2014年1月22、23日,原告李灿添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覃少锋指定的帐户分别汇入180000元、108000元。后,被告覃少锋、吴冬铖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合计288000元,另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2000元。另查明,被告覃少锋、吴丽华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覃少锋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应归还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覃少锋应按《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其支付利息,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于2014年1月23日才完成交付,故利息应自2014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1月2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冬铖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债务系被告覃少锋、吴丽华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以被告覃少锋、吴丽华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吴丽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少锋、吴冬铖、吴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少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李灿添;二、被告吴冬铖、吴丽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灿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7.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