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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何某某,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孙某甲,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7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十分不走正道,不通情达理。原告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很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2011年7月5日经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作出上述辩解。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抚育子女,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方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