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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雷与宋骥远、高莉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宋骥远,高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张雷,住尚志市。被告宋骥远,住尚志市。被告高莉丽,住尚志市。原告张雷与被告宋骥远、高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骥远、高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分别于2014年的1月16日、9月6日、11月18日、12月24日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23万元用于商店资金周转,分别约定月利率1.2%及1.5%,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16?920元(按照约定的利率分别按照整月计算至2015年的5月16日、5月6日、5月18日、5月24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骥远、高莉丽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6日借据。证明被告宋骥远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2%。2014年利息已付。证据二、2014年9月6日欠条。证明被告宋骥远、高莉丽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买化肥,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半年。证据三、2014年11月18日欠据。证明被告宋骥远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商店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借款期限内随用随取。证据四、2014年12月24日欠据。证明被告宋骥远向原告借款6万元,商店借用,约定使用期限1年,月利率1.2%,并约定借款期限内随用随取。证据五、证据五、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宋骥远欠原告钱且原告索要未果。证据六、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同原告及被告高莉丽相识,证人曾陪同原告张雷去被告家中索要欠款,二被告当时在家,但拒绝开门。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宋骥远与被告高莉丽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宋骥远向原告张雷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2%。该笔借款2014年利息已付清。2014年9月6日,被告宋骥远、高莉丽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买化肥,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1月18日欠据。证明被告宋骥远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商店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借款期限内随用随取。2014年12月24日欠据。证明被告宋骥远向原告借款6万元,商店借用,约定使用期限1年,月利率1.2%,并约定借款期限内随用随取。2014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绝开门且不接听电话,致使原告无法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两位证人出庭证实了被告借款事实,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8日及2014年12月24日的欠款虽约定借款期限1年,但同时约定了随用随取,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两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款时间分别按照整月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原告诉请的计息时间,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16?080元。利息计算分别为:2014年1月16日借款7万元,扣除已给付的2014年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利息计算4个月为3?360元;2014年9月6日借款4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计8个月为4?800元;2014年11月18日借款6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计6个月为4?320元;2014年12月24日借款6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计5个月为3?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骥远、高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宋骥远、高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雷借款利息16?080元,嗣后利息四笔借款分别计算: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原告张雷负担12元,被告宋骥远、高莉丽负担4?99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宋骥远、高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赵亚非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