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自然村土地���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合水县西华池镇严沟圈行政村段川自然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段某甲。被告合水县西华池镇严沟圈行政村段川自然村(以下简称自然村)。负责人段某乙。段某甲与自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克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自然村给原告增补1.92亩三级台地,但至今未兑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92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被告自然村口头辩称:现被告未占有耕种原告所诉承包地,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段某甲系合水县西华池镇严沟圈行政村段川自然村村民,二轮土地小调整时增补1.92亩三级承包台地,并领取了甘肃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2015年1月19日,段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自然村归还1.92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后经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经(2015)合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段某甲于同年4月13日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陈述;2、甘肃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地块登记表及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复印件,证实段某甲承包土地情况;3、合水县西华池镇严沟圈行政村证明1份,证实段某乙系自然村村长;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段某甲和段某乙身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段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然村系侵害主体,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克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淑红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