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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素林与石家庄世纪天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河北鑫跃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林,石家庄世纪天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河北鑫跃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林。委托代理人李巧英,石家庄市矿区涵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世纪天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和平东路363号。法定代表人楚休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跃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矿务局一矿。法定代表人黄永建,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晓云、翟永,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素林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世纪天丰餐饮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丰公司”)、河北鑫跃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原告王素林以常山泰公司、被告世纪天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5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3450元、解除合同赔偿金6900元、解除合同额外工资1150元并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案字[2013]第09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王素林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素林以常山泰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撤回对常山泰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鑫跃公司为本案被告。庭��中,原告王素林提交2012年“入厂证”主张与被告世纪天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入厂证显示“姓名王素林、使用单位鑫跃焦化、服务单位世纪天丰、编号1-196、有效期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世纪天丰公司、鑫跃公司均不认可,被告世纪天丰公司称入厂证很多,也可以自己制作,同时我公司已将保洁业务承包给张某,入厂证只是进入被告鑫跃公司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鑫跃公司称不排除自己制作的可能,且入厂证只是进入我公司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原告王素林申请证人高某、李某出庭作证,二证人称其与原告王素林是工友,均在被告鑫跃公司为被告世纪天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由被告世纪天丰公司的员工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被告世纪天丰公司提交职工花名册和工资表,主张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均不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林以花名册未列入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中包括其申请的出庭证人所称的管理人员的名字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世纪天丰公司提交的《包工协议书》显示该公司将2012年被告鑫跃公司的保洁服务工作承包给张某,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世纪天丰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显示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世纪天丰公司与常山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鑫跃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王素林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世纪天丰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其从被告世纪天丰公司承包了在被告鑫跃公司保洁及设备维护维修工作,其不认识原告王素林。另,原告王素林主张与被告世纪天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世纪天丰公司员工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2月前工资为800元/月,2013年2月以后为1000元/月,被告世纪天丰公司不予认可。关���原告的各项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2650元、2014年1月至9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10350元、被告世纪天丰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900元及按照70%计算的赔偿金6900元,二被告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均不认可。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据: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素林仅提交2012年“入厂证”不足以证明其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与被告世纪天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而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被告世纪天丰公司的员工,被告世纪天丰公司亦不认可,且被告世纪天丰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亦无原告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故原告关于与被告世纪天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鑫跃公司连带给付相关诉请的主张,因其诉称内容显示其主张与被告世纪天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连带支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素林负担。王素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原审时申请证人高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于2011年3月至2013年在被上诉人鑫跃公司烧结车间从事保洁工作,上诉人一并提交了在鑫跃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给上诉人办理的“入厂证”,“入厂证”盖有鑫跃公司办证专用章,“入厂证”显示世纪天丰公司、鑫跃公司、上诉人三者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使用单位为鑫跃公司。如果鑫跃公司不能证明接受哪个单位劳务派遣成为上诉人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视为鑫跃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世纪天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直接上诉的对象为鑫跃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世纪天丰公司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答辩人从未招录过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北鑫跃公司答辩称,物业保洁事宜由世纪天丰公司承揽,世纪天丰公司具体安排谁完成,与鑫跃公司无关。上诉人在仲裁、一审中提交的“入厂证”,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入厂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鑫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诉人王素林提供的“入厂证”用以证明其受世纪天丰公司的派遣,���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一直在鑫跃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世纪天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包工协议书》显示该公司将鑫跃公司的保洁服务工作承包给了张某,由张某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且原审中世纪天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中均无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亦无证据证明系世纪天丰公司的员工,故对于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系受世纪天丰公司的派遣,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工作地点在鑫跃公司,鑫跃公司是上诉人的实际使用单位。在鑫跃公司与世纪天丰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中,明确载明鑫跃公司将其公司的保洁及设备维修业务委托世纪天丰公司进行管理与服务。因此,即使上诉人在鑫跃公司范围内工作,其不能证明系受鑫跃公司的管理并由鑫跃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故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鑫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入厂证”仅为出入公司的凭证,且“入厂证”未载明所从事的具体职务以及具体的工作地点,“入厂证”中记载的有效期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主张的工作期限并不一致。因此,“入厂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现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东 霞审 判 员 薛 金 来代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苒 来源:百度“”